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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建筑工程,婚姻家庭

婚内财产协议,你不知道的事

来源:孙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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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是最重要的财务决策之一。和谁结婚,是你一生中最重要的决定之一。

法定婚姻财产制度是《婚姻法》的基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获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的以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考虑哪一方对财产取得贡献的大小。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财富不断积累,现代人的独立观念越来越强。尤其是城市的年轻人,不再拘泥于传统观点,不再认为夫妻间进行财产约定是损害夫妻感情的事。反而意识到,明确双方的财产和债务,可以避免可能出现的离婚拉锯战。

婚内财产协议,是男女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的协议。双方的这种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婚姻财产制度。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然而,婚内财产协议的签订,并非是一件简单的事,涉及《婚姻法》与《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的交叉问题非常复杂,有许多大众不知道的注意要点,甚至在一些问题上法律界至今也未达成一致观点。

一、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问题

婚内财产协议是一种协议,协议就是合同,受到《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约束。《合同法》只调整财产关系的约定。

婚内财产协议如果设置生效条件,生效条件的合法性以及对满足生效条件证据的掌握,将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如约定一方主动提出离婚,则某某财产归另一方。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这种约定限制了婚姻自由的权利,容易被认定无效。

如约定以离婚为条件,则要注意区分是婚内财产协议还是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的约定,以办理离婚登记为生效条件。

如约定一方再有赌博、出轨情形,则进行某种财产安排,那么另一方需要及时掌握该条件成就的证据。

婚内财产协议需要满足合法、自愿、公平合理等条件。

婚内财产协议如果限制人的基本权利,免除人的基本义务是无效的。例如约定免除某一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对于“忠诚协议”,由于存在人身属性,且容易出现对人基本权利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被认定无效的案例。

婚内财产协议如果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况,存在被撤销的风险。

例如,约定一旦离婚,男方“净身出户”。这种约定由于显失公平,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二、婚内财产协议的落地实施

签订一份协议不仅要考虑协议的效力,还要考虑协议如何落地实施,如果一方违约,如何处理。

(一)婚内财产协议与物权

对大多数普通家庭而言,不动产是最主要的财产。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如果只是在协议上约定某某房屋归夫妻一方所有,合同虽然生效了,但此时物权并没有变动。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对于赠与合同,最大的特点在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对此,婚内财产协议可以进行公证处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以撤销。需要注意的是,公证只能固定签订合同的事实,并不能对合同效力和内容作出评价。

如果婚后取得的一套房屋,房产证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双方在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这种约定是有效的。但是关于该约定的性质,到底是赠与还是关于物权的处分约定,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意见。如果认为是赠与,则转移登记前可以撤销,如果认为是一种物权处分的约定,则不可以撤销。

所以,还是应当及时办理过户登记。

关于车辆归属的约定,也是相似的道理。


《公报案例》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法院二审认为:

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厘清以下三个子问题:

第一,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唐某甲与李某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唐某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本案中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唐某甲与李某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甲与李某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被上诉人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该问题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理由如下:

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本案中,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第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被上诉人唐某则主张财富中心房屋的产权人是唐某甲,即使唐某甲与李某某曾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唐某甲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唐某甲与李某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理由如下: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唐某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某甲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某甲与李某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甲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

 

(二)婚内财产协议与股权

股权是企业家最重要的财产,企业家离婚,一旦股权被分割,往往面临巨额财产的损失。而且一家业绩良好的企业,也会因为股东离婚陷入经营困难。所以,企业家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是有必要的。

企业家离婚,最难处理的是股权分割。股权本身具有价值,还可以带来分红和增值。股权不仅具有财产价值,还具有管理公司的各项权利,例如表决权、提案权、优先购买权等。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这些权利,已经与特定股东的身份相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虽然法律对离婚时分割股权有以上规定,但实际生活中的情况往往比这复杂的多,以上规定只能解决一部分问题。

对于股权的归属、离婚时股东身份转换等问题,应当在婚内财产协议中进行详细的约定。鉴于《婚姻法》与《公司法》的交叉,仅仅有婚内财产协议的约定是不够,公司的股东往往还有其他主体。还需要在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中进行相关的安排。

三、婚内财产协议与外部权利的关系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合同具有相对性,可以约束签订合同的主体,却不能约束不知情的第三人。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和债务的约定,是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方的。如夫妻一方以婚内财产约定对抗债权人,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应由这一方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婚内财产的约定。

    如不能举证,非负债一方,只能在承担了相关债务之后,基于婚内财产的约定,向另一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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